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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探讨
征文:我国信托业现行法律监管制度的对比与建议
2011-12-29 作者: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刘鹤然 浏览量:

    信托业发端于英国,由于其特殊的制度功能,迅速被其它国家引进并不断壮大。目前信托业已成为各国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之一。从国际趋势来看,信托制度发展至今,已由单纯的财产代管演变成集财产管理、资金融通和社会公益等功能于一体的金融制度安排。目前,英国、美国是国际上信托制度较为发达且富有特色的国家。因此,以下将从现行的法律和监管制度方面对我国与英、美两国的信托公司进行对比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法律制度比较
    健全的法律体系是信托业发展的基本前提,也是英、美等信托业发达国家的普遍经验。受法律传统、经济和文化背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各国的信托法律呈现出许多差异,但强调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适用性是各国信托立法中普遍遵循的原则。


    1、英国的信托法律制度
    1893年颁布的《受托人法》将散落于30多部法案中的有关受托人的条款进行综合,基本确定了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信托行为的准则,成为英国第一部明确指导受托人开展业务的法案。1896年颁布的《官选受托人法》规定官选受托人由法院选任,开始提供有偿服务,并受到法院严格的监督。1908年《团体法人条例》则确立了官选受托人的法人资格地位。


    虽然英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的信托法,但2000年的《受托人法案》在原有的《受托人法案》和《受托人投资法案》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对受托人的行事原则、投资权限和衡量投资的标准、代理人和保管人的任命以及受托人报酬的收取等方面都做出了原则性的指导。为了更好地指导信托业务开展,英国在涉及信托行为的金融活动法律中都做了相应规范,如《信托投资法案》、《信托土地法案》、《土地信托和任命受托人法案》、《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以及《养老金法案》等都有规范信托业务发展的内容。此外,英国金融服务局也通过颁布各种法规来规范信托市场各参与方的行为,如《商业行为》、《集体投资计划参考手册》和《开放式投资公司规则》等。


    2、美国信托法律制度
    美国信托移植于英国,但目前已成为信托业最为发达的国家。美国最早的信托立淤本文部分内容摘自信托法律网遥法可追溯于1887年纽约州关于信托公司的一部法案。之后从1913年的《联邦储备银行法》、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1982年《加恩·圣日尔曼法》、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案》到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等法规中,都涉及到银行与信托的混业与分业问题。但是,美国目前也没有单独的关于信托业的全国统一立法,各种规定散见于联邦与各州的法规,但法律体系已十分完备。


    信托机构在开展信托业务过程中,具体的信托业务会受到相应的联邦法律制约。如开展有关证券的信托业务时,必须遵守《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等相关证券类法规;开展员工福利信托业务时,需要遵守《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等法规。同时,不同的信托机构还需要遵守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法规,如国民银行信托部开展信托业务时必须遵守货币监理署制定的信托法规,其中涉及信托业务的授权、审批,信托业务政策和程序,信托账户的审核,信托业务会计、审计、交易、资产保管及报酬、清算等内容,这些经营规则也往往被视作美国金融机构开展信托业务的行业标准。此外,大部分州都制定了信托法规,规定受托人的权利、职责和义务。全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为了解决信托法律规定多而分散的问题,通过积极努力,向各州提供了多项统一信托成文法规草案,建议各州采用或据此制定各自的信托法律。其中《统一信托法》为各州存在分歧的信托法律问题提供了统一规则,作为一部缺省法,只适用于明示信托,主要旨在调整遗产计划或其他赠与情况下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


    3.我国信托法律制度
    我国现代信托业从1979年开始起步,在短短20 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历经五次整顿,以2001年生效的《信托法》,2002年颁布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为基础,逐步构建起目前我国信托业的法律架构。在近几年中,我国信托业监管机构陆续以通知的形式出台了一系列的监管法规,对信托业务的开展提供规范指导。但法规效力层次低、内容不完备、缺乏体系化是我国目前信托业立法存在的最突出问题。总体来看,我国信托业立法起步晚,与国外发达国家完备的信托法律体系相比差距很大。


    二、监管体系比较
    一般来讲,信托监管体系通常包括三部分:一是信托法律监管,这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已经进行了较全面的介绍;二是政府法定机构对信托业务的监管,包括不同监管机构的职能分工等;三是信托业的行业自律建设,包括行业协会的发展及功能等。在信托业比较发达的英、美等国,根据各国信托业务的特点,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管架构,其中也有不少值得借鉴之处。


    1、英国信托监管体系
    在英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中,信托业很少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英国的个人信托和单位信托分别接受不同机构的监管。其中个人信托作为英国信托业务的主体,受托人要接受法院的监管,而法人信托机构则受英格兰银行和证券及投资委员会的共同监管。1997年10月以后,金融服务局(FSA)取代了证券及投资委员会,并接管了英格兰银行的部分监管职能。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2000》,金融服务局成为全方位监管金融市场的组织。一方面,金融服务局通过直接授权、调查、取消资格等行为,对信托公司以及信托业的从业人员和法人进行直接监管;另一方面,通过颁布各种法规来规范信托市场中参与各方的行为。


    行业协会发达,自律组织功能强大是英国信托监管的一个重要特点。如投资管理协会(IMA)成立于2002年,其成员对法人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也通过个人基金管理协议和集合资金产品为个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保管人和受托人协会(DATA)成立于1999年,主要致力于推动会员所在产业的立法改革,支持产业发展。职业养老金管理局(OPRA)在1997年职业养老金委员会解散后,主要承接了原机构在实施职业养老金计划法律方面的部分职责。法人受托人协会(TACT)成立于1974年,主要是鼓励和支持法人受托业务的发展。


    2、美国信托监管体系
    20世纪90年代以前,美国对信托业实行的是分业监管,监管体系分联邦和州两个层次。其中联邦监管机构有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体系和存款保险公司;州监管机构是各州政府部门的金融监管部门。对于国民银行、州立银行以及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各级监管机构的审批权力和遵循的程序也有所不同。国民银行要从事信托业务,需经过货币监理局批准。联储体系会员中的州立银行,需满足州法律有关从事信托业务的条件,并在得到州政府和联储董事会的许可后,才能得到信托权。非联储会员的州立银行或信托公司,只需得到州政府行政管理机构的许可,就可经营信托业务。尽管美国的信托机构分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但各监管部门之间具有相同的监管标准。

 

    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金融业开始进入全面混业经营的阶段,监管模式也向“功能监管”转变。美联储理事会(FRB)继续作为综合管制的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由金融监理局(OCC)等银行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州保险厅分别对银行、证券、保险公司和信托业分业监管,形成了目前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相混合的模式。根据新的金融法,为了避免监管机构相互间的矛盾,还在共享信息数据、遵守保密制度、相互协商制度以及各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等做出相应规定。此外,由于法律及政府监管比较完善,美国信托业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相对较弱。


    3、我国信托监管体系
    我国自1995 年确立金融分业经营和监管体制以后,相继成立了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实现对证券、保险、银行进行归口管理。而信托业监管长期附属于银行监管体系,目前由人民银行转到银监会,具体通过非银司下设的信托处来执行,这种机构设置已经难以适应信托业务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随着银行、保险和证券等利用信托原理开展业务以来,信托业务的监管权也被分散到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几大平行监管部门中,监管标准不统一和权力分割,直接影响着信托监管效率和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作为重要的行业自律组织,我国信托业协会在2004年底刚刚成立,协会的基本宗旨是规范营业性信托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同业自律管理,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发挥营业性信托机构与主管机关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维护行业权益,促进行业发展。但受成立时间较短等因素的影响,行业协会在规范和发挥监管功能方面仍显薄弱。


    三、关于完善我国信托业经营环境的几点建议
    信托制度发展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因其独特的功能而在全球范围内不断繁荣壮大。本文通过对英、美、日等信托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为代表,重点对比研究了各国在法律、监管和税制等经营环境方面存在的特点和差异,结合我国信托业的经营环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信托业发展的制度环境还不完备,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悬殊。为了更好推动信托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继续加快我国的信托业立法,逐步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英、美、日等国信托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我国引进信托制度二十多年以来,信托业有了很大发展,但市场定位模糊,行业不独立的问题仍然存在。作为调整信托关系的基本大法, 《信托法》的作用毋庸置疑。然而受众多因素影响,现有《信托法》存在较多缺陷,有些规定甚至成为信托业发展的阻碍。其次信托立法层面的滞后和法律体系不完备也制约着产业发展。


    因此,必须尽早将《信托法》的修订提上日程,重点明确信托财产权的转移问题,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对信托财产登记的含义、范围、程序等加以明确。争取将产业基金、私募基金,银行和证券等具有信托性质的理财业务全部纳入新《信托法》的统一框架。同时要加快立法进程,健全信托监管的配套法律制度。一要以《信托法》为核心逐步完善信托业务的市场准入类法律法规,包括《信托业法》或《信托机构管理条例》等,将各类信托业务纳入统一的法律体系,并明确开展各种信托业务需要具备的资质条件、审批或许可程序等;二是完善信托机构管理运作的规章,包括高管任职、信托经理管理、信托公司信息披露、信托公司内部控制、异地经营等;三是完善指导信托业务开展的规章,包括信托业务信息披露、会计核算、关联交易、销售运作、信托税收、账户管理、信托财产管理等办法;四是完善针对特定行业领域信托业务的指引文件,如资金信托、房地产信托、公益信托、基础设施投资、MBO、外汇、期货、风险投资等的业务指引。


    2、积极推进信托业监管体系改革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日益明显,各国纷纷重建金融监管体系,开始由分业监管向功能监管模式转变。在金融全球一体化和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的发展形势下,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格局将彻底打破。因此,为了提高对信托业的监管水平,优化金融监管体系,必须积极推进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


    目前,我国银监会刚刚成立,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监管的架构初步形成。一方面,立即从银监会中抽离出信托监管职能组建信监会存在很多困难;另一方面再设置独立的信托行业监管部门,也不利于机构精简以及未来监管体系的进一步改革。因此,为了提高对信托业的监管水平,目前可考虑在银监会下设立专门针对信托业务的监管司,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信托业务监管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在条件允许时,积极推进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向功能型监管模式转变,组建统一的中央金融监管机构,并将现有的几个金融行业监管委员会转变为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以业务和功能为导向的监管部门,实现对金融业的有效监管。


    3、建立有效的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
    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是信托业立体化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英国、日本信托业的发展经验看,行业协会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管功能。我国信托业协会刚刚成立,未来应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的功能,一是协助政府监管部门对信托机构进行自我监管,加强监管机构与信托公司之间的业务指导和信息交流。二要促进信托公司同行业之间的业务交流与沟通,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行业标准,提高信托业的行业形象。三是向社会普及信托知识,加强信托从业人员培训和资格认证,建立健全信托从业制度。


    资信评估制度是较为有效的社会监督制度之一。未来要尽快探索建立我国信托业资信评估制度,通过独立评估机构对各信托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从而激励信托公司不断提高管理和运作水平。


    总之,完善的经营环境是信托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与国外信托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信托业经营环境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加强法规建设、完善监管体系、优化税制结构等都对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