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钟向春
和讯信托消息 2011年8月5日,由中国银监会非银部指导,中国信托业协会和和讯网联合主办的2011年和讯网信托业系列沙龙之“清华夜话——信托司法实践专题”在紫光国际交流中心举行。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钟向春律师在发言中表示,现在银行与信托合作发行理财产品需关注两方面问题,一是“合法所有的财产”的概念,二是银行在银信理财合作中扮演的双重角色。
以下是发言实录:
钟向春:银行理财产品中财产独立性和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有本质区别的。所谓银行理财的财产独立性,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含义是不同的。银行或证券理财计划财产独立,实际上是独立于其固有财产,这个问题已经通过代理法解决了,财产本身不属于受托人;而信托财产独立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的其它财产,委托人债权人不能执行交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这最能体现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核心作用。
委托代理关系随时可以终止,随时可以把财产取回;如果委托人债权人执行委托人财产的话,可以立刻执行到银行或证券公司;但信托财产是与受益人的财产相分离的。受益人债权人只能执行信托受益权,但改变不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受托人依然按照原来的信托文件和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法院不能直接把信托财产拿过来拍卖掉,法院只能拍卖受益权,而不能拍卖信托财产。
银行通过信托运用理财计划资产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双重角色问题。银行把投资者的钱集合起来,银行与投资者是代理关系;而银行将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去运用,银行又是一个委托人。银行既是理财客户的受托人,同时又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这就需关注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信托法》中讲到,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要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怎么理解“合法所有的财产”?其实,银行理财的资金,银行只有处分权,所有权仍然属于银行的客户。而信托法所讲的“合法所有的财产”,是严格的物权法上所有权的概念,还是也包括委托人有处分权的情形?法律规定不明确;如果法律不明确的话,需要最高院做司法解释来明确,应该对《信托法》里“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解释。
第二个问题,银行与信托公司签合同的时候,是以银行名义签。如果银行在募集资金时,是信托意义上的受托人的话,是不存在问题的,因为受托人就以自己的名义来做;而银行在募集资金时是代理关系的话,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它是不是隐名代理的行为?如果是的话,那就要适用隐名代理法的有关规定,就在当事人间会产生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