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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信托产品适当性管理自律规范

2026-03-27 浏览量:

(2026 年1 月29 日经第五届会员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为规范资产管理信托适当性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国信托业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当性管理定义】本规范所称适当性管理,是指信托公司根据资产管理信托的基本属性、风险特征等,结合投资者金融需求、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开展识别、提示、匹配、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规范所称资产管理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销售信托产品,并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属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产品”。

信托公司向投资者销售产品、办理产品受益权转让等业务的,适用本规范。本规范所称销售,是指向投资者宣传推介产品,办理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的活动。

第四条 【基本原则】信托公司应当依法依规、勤勉尽职、审慎履职,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

(一) 依法依规。信托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行业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 勤勉尽职。信托公司应当遵循“卖者尽责”原则,承担产品适当性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和提示投资者遵循“买者自负”原则,审慎决策并承担风险。

(三) 审慎履职。信托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情况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作出判断,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第二章 产品风险等级划分

第五条 【风险评级总体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的统一划分产品风险等级的制度体系和机制流程,明确本机构的产品风险评级标准、职能分工、评级程序、审核权限、告知要求等,将产品风险评级纳入产品设计研发和准入流程。

第六条 【产品风险评级原则】产品风险评级应当参照以下原则:

一是全面性原则。全面、审慎评估风险,对产品做到应评尽评。

二是客观统一原则。科学、合理设定统一的产品风险评级标准,准确地评估和揭示产品的风险等级。

三是动态性原则。要随着产品风险因素的变化而及时调整,以反映风险真实状态。

四是可操作性原则。要为风险评级的制定和实施提供规则和方法,产品风险评级应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产品评级告知要求】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必须以突出、明确方式告知,便于销售前投资者清晰了解产品风险等级,以及产品存续期内风险等级可能会进行调整的情况。

第八条 【产品风险等级划分人员要求】信托公司产品风险等级划分应当由专门的部门或者团队负责,应当具备必需的知识和技能。风险等级划分应当由风险管理部门审核,不能仅由产品设计或销售人员确定。

信托公司可以委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为其产品风险等级划分提供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产品风险等级划分的,信托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并由信托公司承担其风险评级的最终责任。

第九条 【产品风险等级分类】信托公司划分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信托期限,申购和赎回安排,杠杆运用情况,结构复杂性,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等。涉及投资组合或者资产配置的,应当结合投资组合或者资产配置的整体风险情况划分风险等级。

产品风险等级按照由低到高顺序,至少划分为五级,参考名称为:R1(低风险)、R2(中低风险)、R3(中风险)、R4(中高风险)和R5(高风险)。参考标准如下:

R1(低风险):总体风险程度低,净值波动小,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低;

R2(中低风险):总体风险程度较低,净值波动较小,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较低;

R3(中风险):总体风险程度中等,净值波动中等,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中等;

R4(中高风险):总体风险程度较高,净值波动较大,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较高;

R5(高风险):总体风险程度高,净值波动大,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高。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分,但不得低于本规范标准。

第十条 【责任划分】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向代理销售机构提供产品风险等级划分结果。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根据独立审慎原则,对代理销售的产品进行风险等级划分。风险等级划分结果不一致的,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结果。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销售方式】信托公司可以自行销售产品,也可以委托代理销售机构代理销售。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的,代理销售机构在产品风险等级划分、销售管理、投资者分类与评估分级、适当性匹配、内控管理等方面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私募原则】信托公司销售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对投资者资格和销售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信托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投资者情况销售适当的产品。

信托公司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进行产品销售,不得通过公共传播媒介、营业网点、官方网站、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销售。

第十三条 【代理销售机构管理】信托公司应当对代理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其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销售人员资质和行为管理,并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代理销售机构的重要依据。

信托公司应当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制定完善的代理销售内控规范,并应当与代理销售机构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和转移方式。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代理销售机构代理销售时,相关的宣传销售材料应当由信托公司提供,且信托公司应当保证宣传销售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信托公司应当将关于产品销售的监管要求体现落实在与代理销售机构的合同约定中。

第十四条 【销售人员管理】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适当性工作职责。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销售人员资质管理。销售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熟悉金融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充分掌握所售产品的属性、风险特征与业务流程,并严格遵守销售行为准则与职业道德标准。

信托公司的销售人员应当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

第十五条 【绩效考核】信托公司销售人员考核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投诉情况等,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唯一考核指标。

第十六条 【培训要求】信托公司应当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适当性管理培训,提高相关岗位从业人员的适当性管理知识与技能,不断提升适当性执业规范水平。

第十七条 【禁止行为】信托公司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

(二)代替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进行不当提示,先销售后评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影响评估结果真实性、有效性;

(三)对投资者进行告知、风险提示时,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包括但不限于混淆存款、理财、基金、信托、保险等产品,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以任何方式承诺最低收益,夸大业绩比较基准等;

(四)向普通投资者销售的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或者通过拆分产品份额等方式变相降低投资门槛,欺骗、误导投资者购买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五)通过操纵公司经营业绩、恶意贬低同行或者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投资者购买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投资者分类与评估分级

第十八条 【投资者资质】本规范所称投资者,是指符合监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即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第十九条 【投资者资质审核】信托公司销售产品前,应当收集投资者必要信息,对合格投资者资质进行审核,确认其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条 【投资者分类】信托公司应当将购买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并实施差异化适当性管理。

符合《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开展产品投资的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合格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关信息收集】信托公司应当通过向投资者提供基本信息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或者其他形式,对投资者必要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事项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然人投资者的姓名、年龄、联系方式,机构投资者的名称、性质、资质、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信托资金来源,自然人投资者家庭可支配年收入及可投资资产状况,机构投资者财务报表等反映财务状况的信息;

(三)自然人投资者学历、职业,投资者过往投资经验、对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等金融产品的了解情况等反映风险识别能力的信息;

(四)投资信托的目的、投资期限、期望收益等反映投资需求和意愿的信息;

(五)风险偏好、可承受的最大投资损失等反映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信托公司调查时,应当要求投资者以书面形式,或者在身份认证后通过法律认可的电子形式等方式确认其提供的相关信息及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简化】针对专业投资者,信托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审核评估后,可视情况收集其与适当性管理的必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性质、资质、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资产、负债等反映财务状况的信息。信托公司可视情况简化或免于开展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适当性匹配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分级程序】信托公司应当在普通投资者首次开立账户时或首次购买产品前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信托公司核查参加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个人投资者或者机构投资者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

(二)信托公司通过提供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或者其他形式,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投资者。投资者通过代理销售机构购买产品的,采用代理销售机构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程序及结果;

(三)信托公司以及工作人员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诱导、误导等行为对评估人员进行干扰,影响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分类】信托公司开展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主要考虑因素如下:

(一)自然人投资者考虑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

(二)非自然人投资者考虑客户收入来源及数额、净资产、投资管理体系、投资经历经验、投资目的、投资期限、风险承受能力等。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至少分为五级,参考名称为:C1(谨慎型)、C2(稳健型)、C3(平衡型)、C4(进取型)、C5(激进型)五种类型。参考标准如下:

C1(谨慎型):可以承担低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低的产品;

C2(稳健型):可以承担中低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较低的产品;

C3(平衡型):可以承担中等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中等的产品;

C4(进取型):可以承担中高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较高的产品;

C5(激进型):可以承担高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高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评估频次及有效期】普通投资者在同一信托公司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单日不得超过两次,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八次。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与最近一次结果不一致的,信托公司应当对其进行提示,请投资者对变动情况再次确认。

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未评估或者投资者主动告知存在可能影响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信托公司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时,应当对其风险承受能力重新进行评估,并将调整后的风险承受能力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 【信息告知和风险提示】信托公司应当在产品的实际业绩表现、流动性、风险状况等出现较明显变动且导致产品风险等级发生变化的情形时,在产品风险等级发生变化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官方网站、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渠道,对投资者做好信息告知和风险提示。

第二十七条 【真实性承诺要求】投资者购买产品时,信托公司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真实信息并获得投资者对于信息真实性的相关承诺。信托公司应当提示投资者当其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信托公司有权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提供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服务。

信托公司收集、使用投资者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合理收集、使用投资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信息。

第五章 适当性匹配

第二十八条 【匹配方法】信托公司应当制定投资者与产品匹配的方法、流程,明确各个部门或者团队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

匹配方法应当至少包括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与产品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产品风险等级高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的情形为风险不匹配。

第二十九条 【匹配原则】信托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与产品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

(一)C1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1级产品;

(二)C2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2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产品;

(三)C3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3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产品;

(四)C4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4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产品;

(五)C5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

专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投资者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相关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在销售产品前,对每名普通投资者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信托公司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信托公司应当告知投资者,投资者应当综合考虑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与信托公司的适当性匹配意见,独立作出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信托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不能取代投资者的判断,不会降低产品的既有风险,也不会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及费用。

第三十一条 【特殊群体保护】信托公司向六十五周岁以上的投资者销售R4(中高风险)、R5(高风险)等级产品的,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专门的销售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强化告知和风险提示等。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的,流程设计应当具备适老性、易用性和安全性,并可以为老年人保留传统服务方式。

第三十二条 【适当性匹配动态管理】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并应当在产品风险等级发生变化时,将变动情况及时告知销售机构。信托公司或其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产品风险等级发生变化的5个工作日内,披露风险等级变动情况,根据产品及投资者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如产品存在开放期,投资者有权依据信托合同,赎回存量信托份额。开放期结束后,投资者未赎回视为同意继续持有存量信托份额。

信托公司及其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产品风险等级或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变化情况,调整适当性匹配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如官网公示、弹窗提示、短信等方式告知投资者。如产品风险等级或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发生变化,导致产品风险等级高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信托公司及其代理销售机构不得为该投资者办理该产品申购业务。

第三十三条 【可回溯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适当性管理的重点环节,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风险评级结果、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提示资料、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实施录音录像的资料等,确保适当性管理过程可回溯。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留到信托终止日起15年或者信托关系解除日起15年,期间产生纠纷的应当保留至纠纷最终解决之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官方网站及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互联网渠道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宣传、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投资者反馈和确认等重点销售环节,实现关键环节可回溯、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

第三十四条 【代理销售机构适当性管理责任义务】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委托销售合同中明确双方适当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时,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负责投资者信息调查,履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并将最终的合格投资者审核结果、适当性匹配意见传输给信托公司。

第六章 内控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制度建设】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依据、标准、方法和流程等,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风险等级的划分;

(二)投资者的分类;

(三)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

(四)专业投资者简化或免于开展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适当性匹配和可回溯管理的安排;

(五)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

(六)销售人员与渠道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消保审查】信托公司在设计开发产品时,应当充分考虑目标客户群体需求,开展产品适当性管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重点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是否对产品进行评级、是否明确销售渠道、是否披露产品风险等级、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内容是否规范且完整有效、是否进行适当性风险提示和建议告知等。

第三十七条 【系统建设】信托公司应当具备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等设施、网络系统承载能力、技术人员保障和运营服务能力,保障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高效、可持续服务,保障数据安全。对不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相关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准确识别、及时提示、限制交易等功能。对于需要投资者线下提交证明材料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管理及其他监管要求开展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为投资者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信息保护义务】信托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投资者信息,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落实数据安全及客户信息保护要求。

第三十九条 【纠纷处理要求】 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投诉,按照投诉处理流程、任务分工、处理时限等要求,积极主动与投资者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促进矛盾纠纷化解。信托公司应将产品适当性管理纳入日常的投诉溯源治理。

信托公司应当会同代理销售机构建立投资者投诉和应急处理机制,约定处理相关投诉、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责任和义务。涉及代理销售机构责任的,应当督促代理销售机构依法妥善处理。信托公司应当将代理销售机构对投诉处理情况纳入代理销售机构的监督管理评价。

第七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负责加强信托公司会员自律管理,对信托公司会员执行本规范情况开展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行为,中国信托业协会可以根据其情节,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暂停行使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惩戒措施,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经中国信托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其他自律规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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